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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美鳳
被 告 胡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假冒全家鞋銷售人員、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店家多扣款項,要依指示匯款來解除云云,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4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125元、22時27分許匯款25,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7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而本院刑事庭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再參以被告交付帳戶行為係原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之一,且極具重要性,即被告故意不法提供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88,114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88,114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8,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收受起訴狀繕本時間戳章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1號第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114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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