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趙紘驊
相 對 人 趙元鴻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提起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異議人提起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