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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高雄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勝源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了解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當事人之言辭,及是否有所遺漏之事項,聲請准予交付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聲請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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