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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婉莉
相 對 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112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訴外人瓏華科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葉威成及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014建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739號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5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意旨)。
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所謂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0條規定定有明文。
再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瓏華科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葉威成及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就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另聲請人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且相對人亦未交付借款與其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5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為由,已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參酌聲請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以外之情事,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節,且其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參見系爭另案卷第15至25頁),而未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等情,是本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惟查,聲請人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時,係主張系爭債權存有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之情形,似涉有重利罪嫌,且系爭債權之抵押物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房地業經相對人為拍賣受償程序,並無拍賣系爭房地之必要,顯有超額拍賣之情形等語,有系爭抗告裁定可參。
可察聲請人自收受系爭裁定後,從未以上開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由提起抗告,甚至主張系爭債權所收取之借款利息等費用涉有重利罪嫌,則聲請人就其於系爭另案主張系爭債權因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等節,顯有前後歧異之情。
再者,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自陳系爭房地係擔保瓏華科技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債權,並請求系爭房地拍賣總價應提高至2,600萬元等節,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提高拍賣價格暨聲請閱卷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系爭執行卷第77至79頁)。
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已提出系爭債權之借據,其上記載「借貸金額當日親收現金,足訖無訛」等文字,債務人即瓏華科技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葉威成、聲請人則均簽名於其上。
是依聲請人上開自陳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並均已簽收相關借款字據等言行,更難認聲請人於系爭另案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
綜上,因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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