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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3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
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第三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瓏驊公司),但實質屬聲請人所有。
惟因瓏驊公司積欠相對人陳錫山債務,經陳錫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專利權,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對陳錫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0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專利權實屬聲請人所有,聲明撤銷系爭專利之執行程序。
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包含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而系爭異議之訴既有涉及系爭專利權之歸屬,依上述規定,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是以,聲請人本於系爭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專利之執行程序,即屬上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聲請事件。
三、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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