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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建勳即廣合農產企業行
相 對 人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九九號清償票款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三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9322號民事裁定【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7月18日依序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30萬元本票(共8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0389-ZC,下合稱聲請人車輛)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899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聲請人積欠之借款80萬元早已清償完畢,其餘70萬元投資企業行之資金,因投資事業尚在繼續營業中,相對人無收回資金之權利,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財產恐因遭強制執行而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失,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車輛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已將聲請人車輛辦理禁止處分之註記,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又聲請人以其積欠相對人之借款8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其餘70萬元係相對人投資企業行之資金,因投資事業尚在營業中,相對人無收回資金之權利等為由,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為150萬元(利息、違約金均捨棄),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民事補正㈡狀可憑,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150萬元所受損害作為核計基準。
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3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至二審終結期間推估共需約為3年6月等情形,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1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26萬2,500元(計算式:150萬×5%×3年6月=26萬2,500元),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26萬2,5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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