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聲,5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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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蘇峯祿
陳筱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油輪清艙業職業工會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因需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作為他案之證據,聲請准予交付系爭事件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揭櫫:「…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等語。

故民事事件逾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始聲請法庭錄音內容者,即與上揭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三、查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有其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

聲請人既是逾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始為本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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