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聲,6,2024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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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旻靜
相 對 人 王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而提起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56號執行事件),前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2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抗告人已於113年2月21日補正繳足(見本院自行收納繳項收據),則其對本院113年3月4日以未繳抗告費為由所為之駁回裁定所提本件抗告,即有理由,故由本院依上述規定撤銷113年3月4日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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