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聲,6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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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士
相 對 人 林黃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2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款,但相對人聲稱之借款日民國108年5月10日、清償期108年8月9日及未還本金仍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等均非事實。

實則相對人交付借款日為108年5月14日,聲請人所簽本票亦未填入償還期限,且均有依約按期於每月14日匯款2萬元以清償本金及利息,未還本金僅餘81萬5,210元。

但相對人竟聲請取得抵押物拍賣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8號,下稱抵押物拍賣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2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因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規定)。

三、本件之認定㈠本件相對人以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113年度雄金職未字第107號辦理拍賣事宜,已定期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抵押物拍賣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3年4月3日113雄金職未字第107號通知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供查。

審酌聲請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在於相對人能否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無及金額為何,勢將影響相對人得否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債權額有無及多寡等爭議,涉及舉證證明等實體審酌事項,並非顯無理由。

基上,本件聲請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抵押人因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在於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故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㈢依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如須待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後才能續行,原定拍賣期程即應暫停,相對人便無法按合理拍賣期程自拍定價金受償,亦即本件聲請之准許將延後相對人取得、利用該筆受償金額之時點,相對人於此暫停期間當受有無法利用該筆金額之損失。

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擔保債權本金為110萬元(參見抵押物拍賣裁定);

依上述拍賣通知備註欄所載,經抵押之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總額為818萬元,故如順利拍出,相對人應可全額受償,則本件就擔保金之評估,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採計基準,應屬適當。

基上,衡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並依聲請人所指之異議事由衡酌訴訟難易程度、此類事件通常審理合理時程(應不逾2年)、目前社經狀況及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等,據以核定本件擔保金為11萬元,應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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