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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陳馬梅蘭
陳秋萍
陳文妮
陳文怡
蕭青松
蕭紫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明定。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雅惠請求分割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英吉(民國104年1月23日歿)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將附表一編號3、4之存款、投資換價後,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而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英吉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國泰世華(活期存款)新臺幣51,774元 4 投資 南紡2,000股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馬梅蘭 6分之1 丁○○ 6分之1 戊○○ 6分之1 丙○○ 6分之1 甲○○ 12分之1 乙○○ 12分之1 陳雅惠(被代位人)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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