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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鄭覺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明(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16)及其上同段218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已於民國105年間解散,被告與訴外人蘇天佑、蘇軒間不會再生債權債務關係,且蘇天佑、蘇軒出售系爭房地時曾切結表示願協助塗銷系爭抵押權,顯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0,000元,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4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53,48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約為6,398,18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83.44㎡×0.3025×253,488元=6,398,1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定之,各核定為3,500,000元。
因原告前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32,6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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