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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謝志依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庭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揭其旨。
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此移送之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4號),因原告遭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方式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惟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退回併辦,另依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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