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13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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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穆竩
被 告 三多三星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改選第23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先位之訴聲明㈠將系爭會議決議全部撤銷,㈡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選出之第24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備位之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與112年10月27日選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又前揭先位聲明㈠、㈡間,與備位聲明㈠、㈡間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而先、備位聲明間應互為選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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