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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查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皓淳
被 告 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926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40,644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之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4,734,674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34,6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
2 表明被告李靜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被告李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計算截止日 計算基數 (年)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本金 4,640,644 4,640,644 利息 4,640,644 112年9月6日 113年1月31日 (117/365+31/366) 5% 94,030 合 計 4,734,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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