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楊國鴻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依附表所示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168,525 168,525 2 利息 33,011 95年3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9+171/365)年 年息20% 62,513 104年9月1日 113年2月5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8+160/365) 年 年息15% 41,784 3 違約金 1,200 1,200 4 程序費用 500 500 合計 274,52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