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16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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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林秀勤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陳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陳振生就被告林秀勤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及其上同小段16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95年1月3日、87年10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元、1,000,000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陽信銀行及陳振生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1,360,000元(計算式:360,000元+1,000,000元=1,360,000元),而與系爭房地位處同棟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平均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為每坪144,65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23.38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023,030元(計算式:23.38㎡×0.3025×144,650元=1,023,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核定為1,023,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建物門牌號碼 (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交易日期 (民國) 每坪交易單價 (新臺幣) 9樓之2 112年5月20日 196,731元 10樓之3 112年5月18日 131,987元 10樓之1 111年12月28日 105,233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144,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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