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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孫旗財
訴訟代理人 孫敬猷
被 告 孫于恬
孫于穎
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聲明請求依各共有人之持分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土地相近區域、使用分區相同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五種商業區、道路用地),於112年7月10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坪723,14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應屬適當。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81,235元【計算式:(17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1/2×0.3025×723,140元=20,781,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9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孫旗財之應有部分 孫于恬之應有部分 孫于穎之應有部分 郭鴻之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第五種商業區) 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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