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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創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宗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林建成
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興建出售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所稱112年6月三樓牆壁疑似漏滲水事件之保固責任不存在,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否認有被告主張之漏滲水情形,且主張未經鑑定保固責任之價額無法確定,故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就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公開發表、散布、指述「原告公司興建出售之系爭房屋三樓於交屋不到一個月發生有漏水滲水之瑕疵保固責任」之言論,其目的在排除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20,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20,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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