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趙銘章
被 告 趙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9建號3層樓與騎樓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與第4、5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持分1/5移轉登記予原告(未保存登記部分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1/5為斷。
查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系爭建物為透天厝,第1至3樓及騎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為屋齡56年加強磚造、面積共148.51㎡,第4至5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為屋齡28年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共97.8㎡,合計246.31㎡,有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0月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62,47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100,000元÷交易總面積23.24坪=262,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9,556,914元(計算式:246.31㎡×0.3025×262,478元=19,556,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1,383元(計算式:19,556,914元×1/5=3,91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6,8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