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18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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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禾鼎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駿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寬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81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81,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2 提出被告寬堉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若法定代理人住所址與被告設址不同,應併補提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目前只有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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