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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賴聲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30元。
理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聲鵬所留遺產範圍內給付799,141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其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率計付期數為9期,其本金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1日之利息、違約金總額為823,629元,有原告陳報狀所提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3,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53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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