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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
被 告 張志銘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5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33,631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關於8,533,631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45,591元(元下以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79,222元(計算式:8,533,631元+45,591元=8,579,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4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85,4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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