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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黃正德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吳淑幼
傅以諾
曾彥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傅以諾、吳淑幼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曾彥潔、吳淑幼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茲因原告上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2 提出被告傅以諾、曾彥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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