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2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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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攜其未成年之子至被告經營之人良咖啡店消費,遭被告辱罵趕出該店,原告因而在Google Map有關人良咖啡之頁面留下消費體驗之意見,惟被告除在Google Map提出回應,並在其經營人良咖啡店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系爭IG)張貼前述原告評論內容,更直接在系爭IG上公布111年9月26日原告至人良咖啡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其中有清楚拍攝原告及未成年之子的正面面容,侵害原告個人資訊自我決定權,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0條前段、第11條第3項本文、第4項、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3項等規定,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提供111年9月26日原告至人良咖啡店消費時,所蒐集之完整影片資料;

提供該影片後應刪除之。

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個人資訊自我決定權遭侵害,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對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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