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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林茂良
被 告 林茂村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727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請求塗銷股東出資額登記並為更名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渠等名下之立和電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和公司)出資額合計4,5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出資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斷。
查立和公司之出資額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立和公司之111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6,363,61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檢送立和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又立和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爰據此計算立和公司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27,249元【計算式:(6,363,610元÷5,000,000元)×4,500,000元=5,727,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
2 被告林茂村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該被告之住所址不同,應再補提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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