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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王復興
被 告 王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胡京佳於民國113年1月7日死亡,被告提出胡京佳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涉及是否剝奪原告之繼承權及祭祀權,惟系爭遺囑上「胡京佳」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是系爭遺囑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事件,而繼承開始時胡京佳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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