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24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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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柯承志
林美吟
林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數學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人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2. 提出被告中華數學協會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以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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