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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馬琳茱
被 告 夏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夏若庭均為被繼承人夏英隆(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澎湖縣○○鄉○○村○○○○0號之3)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因原告已將夏英隆所積欠債務全數代為清償完畢,且原告尚須單獨扶養夏若庭,而就夏英隆所遺財產分配事宜,與被告授權之訴外人夏淑貞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
如認兩造間未有系爭協議存在,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債務及不當得利共295,793元。
因原告上開請求,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示「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繼承開始時夏英隆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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