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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旻靜
被 告 王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月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829,58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表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具狀表明是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其他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敘明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何?否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法得逕予駁回。
3 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致無從送達被告,供被告答辯,請表明上開事項後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各1份。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計算基數(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800,000 800,000 2 利息 800,000 112年4月14日 113年1月8日 (262/365+8/366) 5% 29,587 合計 82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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