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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懿德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懿德、歐陽敏芬為夫妻,劉懿德於民國108年5月26日起擔任原告工會之總幹事後,與擔任原告公會理事長之歐陽敏芬共同受有薪資及獎金、車馬費、交通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930,300元之不當得利,歐陽敏芬並受有60,000元之理事長特支費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劉懿德、歐陽敏芬連帶給付原告1,930,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第2項請求歐陽敏芬給付原告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0,300元(計算式:1,930,300元+60,000元=1,99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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