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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鄭雅文
送達處所:臺北巿信義區嘉興街000號 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58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0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20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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