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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聲請對被告曹錦綉、債務人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祥公司)、謝仁杰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746號),被告、柏祥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後,另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746號裁定駁回柏祥公司之異議。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2,3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3,4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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