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28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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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民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每2日加收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備位之訴均不併算起訴後之利息與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均為816,958元,因具競合關係,不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6,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2 提出原告委任郭怡均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應說明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所示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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