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28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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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吳家河
吳偉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吳歐慧薰
吳家明
吳家鑫
吳京子
吳燕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明定。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訴外人吳禮光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煌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有7大房,原告2人分別為其中2房之房長。

吳禮光生前因受系爭祭祀公業7大房之房長共同委託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蘆竹鄉廟口段羊稠坑小段之土地,而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就其中同小段352-2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振鈄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分得6分之1.4,其後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徐金鳳,吳禮光因此於105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2日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2,092,830元,卻未將其中原告2房應受分配款各9,169,380元給付予原告2人;

吳禮光於105年8月27日過世,爰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歐慧薰、吳家明、吳家鑫、吳京子、吳燕菁連帶給付前揭款項等語。

查吳歐慧薰、吳家明、吳家鑫、吳京子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新竹市東區,而吳燕菁原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嗣於101年5月10日遷出國外,且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無未再返國,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吳燕菁在我國現無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前開高雄市三民區戶籍地視為其住所,是本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又觀諸原告主張,本件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吳禮光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所應交付之價金分配款,核屬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以外,與系爭土地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

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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