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順昌企業行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31元: 查原告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685,5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85,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
2 被告太順昌企業行、新穎益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確認法人人格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