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30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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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宋昭興
被 告 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2弄1號1樓之1房屋及其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

系爭房屋之屋齡約44年,位於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層,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2弄3號1樓之2房屋(含增建)與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出售之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30,4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實價網買賣實價登錄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7.63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5,759,888元(計算式:57.63㎡×0.3025×330,400元=5,759,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86,7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634元/㎡×面積29,474元㎡×權利範圍42/29474=1,076,628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45%【計算式:86,700元/(86,700元+1,076,628元)=0.0745,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429,112元(計算式:5,759,888元×0.0745=429,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9,1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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