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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楊易霖
被 告 徐蔡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復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160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此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價額為斷,而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經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06/10000之拍定金額為2,890,0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5,890,746元(計算式:2,890,000元÷4906/10000=5,890,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90,746元。
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7,803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被告何時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系爭建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78,030元(計算式:67,803元×10年=678,030元)。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5,890,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2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2,16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對價,分別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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