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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陳柏宏即宏展通訊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怡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00元。
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8,200元。
2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列載「聲請人宏展通訊行、法定代表人陳柏宏」,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商業名稱「宏展通訊」(未有「行」)之負責人為「陳柏宏」、組織類型為「獨資」,原告之正確名稱應為陳柏宏即宏展通訊,爾後之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兩造共同盤點,確認原告寄放在被告之商品損失合計110,900元,被告同意於112年12月17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否則依約賠償8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依據未予敘明,應予敘明係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哪一條規定)。
4 按編號2原告名稱,表明編號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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