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32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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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丰成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54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946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31,90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9,534,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44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4,946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證物)1份。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計算截止日 計算基數 (年)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本金 9,531,900 9,531,900 利息 9,531,900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1日 (2/366) 5% 2,604 合 計 9,53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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