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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丁祐顯即丁有志即丁顗修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2、美金112,135.86元、南非幣21.75元、人民幣836.39元及港幣0.5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依起訴時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換算(南非幣部分以即期賣出匯率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18,713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單位 (幣別) 以起訴日即113年1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 換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382元 新臺幣 7,382元 2 112,135.86元 美金 31.28 3,507,610元 3 21.75元 南非幣 (即期匯率)1.709 37元 4 836.39元 人民幣 4.402 3,682元 5 0.5元 港幣 4.017 2元 合 計 3,518,713元(計算式:7,382+3,507,610+37+3,682+2=3,51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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