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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石賢榮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石景亮
被 告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凌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分別以被告違反召集程序及表決程序而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召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度區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於112年9月24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及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其決議全部無效,而聲明請求㈠確認111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11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㈢確認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47,0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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