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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84,814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4日止,金額為1,505,479元,加計債權本金14,384,814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90,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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