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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建志即宥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41元。
理由: 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⑵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分別應給付原告1,351,100元、1,230,500元,並確認原告就前揭債權分別對祥成公司所有祥錦發號船舶(下稱甲船)、祥佑公司所有祥百發號船舶(下稱乙船)有留置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查甲船於民國100年6月建造完成,於113年3月31日之價額為166,715,676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7號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價之鑑定資料影本附卷足憑;
而乙船於102年7月建造完成,總噸位大於甲船,船舶用途、船身質料、船長、船寬均與甲船相同,亦有船舶國籍證書在卷可稽,客觀上可認乙船價額應高於甲船,則甲、乙船之價額顯然均高於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該等債權額為準,核定為2,581,600元(計算式:1,351,100元+1,230,500元=2,58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以書狀表明原告為陳建志即宥進工程行。
理由:起訴狀所列原告宥進工程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陳建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正確名稱應為陳建志即宥進工程行,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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