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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訴訟代理人 金治淼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屏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涉及業務侵占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45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惟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係「福懋毓秀大樓」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
故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原告未予繳納,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併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77,8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包含請求賠償之緣由、金額如何計算等)。
3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
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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