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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翁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
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標的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
查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標的金額,據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465)及其上同段4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20,000元(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載第1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雄院國112司執水字第6693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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