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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蘇建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彥輝、方清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
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所載,原告本件訴訟之真意係請求國家賠償,惟依上開卷宗之書狀及筆錄,原告未表明依國家賠償法哪一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應予補正,併需依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補正。
若本件非請求國家賠償,亦需表明係依何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新臺幣8,000,000元)。
2 原告本件若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原告若欲變更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應補正表明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3 原告本件若係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2人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2人所屬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
4 請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表明上開編號1至3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含證物)2份,若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本院得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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