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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許博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英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191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1元: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4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251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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