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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六甲帝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嘉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員希等間請求返還停車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經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在案。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經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通知補正未果,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列明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各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勿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或表明就此有何
調查證據之聲請。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特定請求各被告返還所
占用停車格所指為何,包含該停車格坐落位置、編號、為
機車停車格或汽車停車格等節)。
理由: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員希、賴蔡美惠、黃玉
媛、何家成、蘇王孟勲、蘇忠鉦、陳妤榛、謝發裕、鍾美
珠、陳素真、邱怡菁等應將渠等所占用之停車格返還予全
體住戶。該聲明之記載,非屬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
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且起訴狀附表內容僅列載各被告
係占用1格或占用2格,就各被告所占用停車格之坐落位
置、編號、為機車停車格或汽車停車格等節均未具體特
定,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金額。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主張各被告返還聲明所載停車格
予全體住戶之法律上理由等)。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查報上開停車格坐落之土地地號,及起訴時交易價額各約
為若干元?並列明計算式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如鑑價報
告、近1年買賣契約、類似條件之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等),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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