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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被 告 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紹銘
被 告 曾秋雀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675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63,25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關於2,363,255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17,305元,及2,363,255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之違約金1,192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81,752元(計算式:2,363,255元+17,305元+1,192元=2,381,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24,1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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