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8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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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李京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蘭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未予繳納,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
2 原告起訴之被告共3人,惟僅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應再補提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3 原告起訴列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設址及被告陳秋白之住所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被告黃蘭貞之住所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而龍海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陳秋白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起訴狀及所提原證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規定,分屬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何地(例如原告係於何地與被告簽訂本件契約,及於何地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俾釐清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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